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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智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短襪叁佰伍拾玖雙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PUMA」及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於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件所示),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向某年籍不詳之男子所進貨上有前開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短襪,乃係未得上揭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甲○○竟基於販賣之意圖,於98年11月25日起,在其位於臺北市○○街○○○號前之攤位上,以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陳列該仿冒商標之短襪共359雙,供不特定人士選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執行查緝仿冒勤務時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短襪359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本院審卷第11頁背面)。

(二)告訴人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別委任狀,證明查扣物確屬仿冒品無誤(見99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第16、17頁)。

(三)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4月22日(99)智商0305字第099801677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四)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短襪359雙扣案可佐。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陳列罪。又被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徵得其原諒,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陳列物品數量及單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短襪359雙,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