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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智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冒「LV」商標品牌手提包拾貳只、仿冒「GUCCI」 商標品牌手提包叁只及皮夾柒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被告甲○○基於販賣而陳列之意圖,於上揭時地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揭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上開仿冒商標之手提包、皮夾的訊息而予以陳列,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購買,嗣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下標購買後,並約定在上揭時地交易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手提包、皮夾。

二、查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物品,惟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陳列罪。又被告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1 月11日止在網路上之「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職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因此,適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因此,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云云,尚有未合,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玆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客觀行為,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併參酌其學歷為專科畢業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之行為與坊間大量進貨大量販賣之商人尚有所不同,惡性較輕微,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及命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仿冒「LV」商標品牌手提包拾貳只、仿冒「GUCC

I 」商標品牌手提包叁只及皮夾柒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附件:上開99年度偵字第7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附錄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