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陸件、目錄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LV」品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所有,上有上開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乃係未得上揭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之意圖,於民國99年
6 月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梧州街口擺設攤位,將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皮夾6個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予以陳列,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
嗣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6件皮夾、目錄1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至10頁、第43、44頁)。
(二)鑑定證明人乙○○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證明查扣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6件確屬仿冒品無誤(見偵卷第24頁)。
(三)復有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獲現場照片3幀、扣案物品照片9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3頁)。
(四)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6件、目錄1本扣案可佐。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陳列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前有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佐以被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6件,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併參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6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之目錄1本,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文書,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