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伍佰伍拾捌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DORAEMON」、「CINNAMOROLL 」、「HELLO KI
TTY 」、「MY MELODY 」、「KEROKEROKEROPPI 」、「CHAR
MMY KITTY」、「OSARU NO MONKICHI 」、「MINNA NO TABO」、「BAD BADTZ-MARU」、「USAHANA 」、「KUROMI」、「POMPOMPURIN 」、「SUGAR BUNNIES 」、「LITTLE TWIN ST
ARS 」、及「SHINKANSEN」等名稱及商標圖樣,分別係日本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及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另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又經小學館公司授權在我國地區使用上揭「DORAEMON」名稱商標圖樣;上開各商標圖樣及名稱均經指定使用於各種貼紙、文具、錢包、卡夾、手機袋、手機吊飾、鑰匙圈、電扇、化妝品等類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倘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甲○○亦知其先後自臺北市臺北車站後站商圈附近不詳店家處,批購所得上有上開商標圖樣及名稱之商品,係他人未得上揭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6年7 月初某日起,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利用其以「penny54011」為名登記之帳號,將其先後在臺北車站後站商圈附近所購入如附表所示已標示上開各商標圖樣之各仿冒商標商品,刊登販售訊息於該網站上而公然陳列,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元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嗣於99年3 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尚未售出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558 件。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於前揭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
商標圖樣之商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68至69頁)。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558件。
㈢國際影視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
㈣侵害商標全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價報告各1份。
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共43份。
㈥被告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售頁面之列印畫面共75紙。
㈦雅虎奇摩拍賣帳號會員資料1紙。
㈧帳號「penny540111 」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際協定位
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 IP Address ),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位址用戶資料查詢單。
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㈩託運單1紙及掛號函件執據7紙。
現場查獲照片13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仍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同時販賣2 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
侵害數商標權人(小學館公司及三麗鷗公司)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量刑理由: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被告係自96年7 月起開始販售,迄99年3 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期間近二年半,以此時間之長,足認犯行尚非輕微,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可見素行非惡,且已與告訴人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徵得其原諒。此外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徵得原諒,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㈤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品共558 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數量有誤,於此更正。另聲請書附表編號50之「TERONIKUMA」手機袋3 件,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所用之物品,並非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使用之物品,且被告此部分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行為,業經告訴人三麗鷗公司撤回告訴,本院亦不予審究,是就此「TERONIKUMA」手機袋3 件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所販售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其中「TENORUKUMA」圖樣及「TENORIKUMA小小的咖啡休憩時間」圖樣係三麗鷗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甲○○明知此情,亦知未經三麗鷗公司之同意,不得散布侵害此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又知其自他處購得之上有「TERONIKUMA」圖樣之手機袋3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0所示之物),其上所附之「TERONIKUMA」圖樣均係未經三麗鷗公司同意重製、而屬侵害三麗鷗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猶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以前揭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訊息及公然陳列之方式,欲將之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此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是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故於99年9 月7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書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倘構成犯罪,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部分,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表┌───┬─────────┬────┐│編號 │ 仿冒商品名稱 │ 數量 │├───┼─────────┼────┤│ 1 │仿冒DORAEMON手機套│共叁拾件││ │、鉛筆盒、收納袋、│ ││ │卡套等物 │ │├───┼─────────┼────┤│ 2 │仿冒LITTLE TWIN ST│共捌拾捌││ │ARS 貼紙、筆袋、手│件 ││ │機袋等物 │ │├───┼─────────┼────┤│ 3 │仿冒POMPOMPURIN 手│共壹件 ││ │機袋 │ │├───┼─────────┼────┤│ 4 │仿冒OSARU NO MONKI│共肆件 ││ │CHI 鑰匙圈、手機袋│ ││ │等物 │ │├───┼─────────┼────┤│ 5 │仿冒SHINKANSEN筆袋│共壹件 │├───┼─────────┼────┤│ 6 │同時仿冒HELLO KIT │共壹件 ││ │TY 、LITTLE TWIN │ ││ │STARS、及 POMPOMP │ ││ │URIN之鑰匙圈 │ │├───┼─────────┼────┤│ 7 │仿冒BAD BADTZ-MARU│共柒件 ││ │之鑰匙圈、手機吊飾│ ││ │、手機袋等物 │ │├───┼─────────┼────┤│ 8 │仿冒MINNA NO TABO │共捌件 ││ │之鑰匙圈、手機袋等│ ││ │物 │ │├───┼─────────┼────┤│ 9 │仿冒KEROKEROKEROP │共拾伍件││ │PI之鑰匙圈、零錢包│ ││ │、手機袋等物 │ │├───┼─────────┼────┤│ 10 │仿冒MY MELODY 之鑰│共貳拾壹││ │匙圈、相機袋、零錢│件 ││ │包、卡套、化妝鏡、│ ││ │電風扇、扇子、手機│ ││ │袋等物 │ │├───┼─────────┼────┤│ 11 │仿冒MY MELODY及KU │共伍件 ││ │ROMI之手機袋等物 │ │├───┼─────────┼────┤│ 12 │仿冒CINNAMOROLL 之│共壹佰叁││ │貼紙、鑰匙圈、文具│拾捌件 ││ │袋、零錢包、卡套、│ ││ │手機吊飾、手機袋;│ ││ │及仿冒SUGAR BUNNIE│ ││ │S之手機袋等物 │ │├───┼─────────┼────┤│ 13 │仿冒HELLO KITTY 之│共貳佰叁││ │貼紙、鑰匙圈、文具│拾玖件 ││ │袋、相機袋、卡套、│ ││ │手機吊飾、化妝鏡、│ ││ │手機袋等物 │ │├───┴─────┬───┴────┤│合計總數 │ 共 伍佰伍拾捌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