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03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疇,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行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有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司民著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將所經營之「淶可餐坊」結束營業,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誤,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