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北秩字第7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而裁處拘留1日。
二、經查:
(一)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第一審裁定已於99年2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甲○○,並為被移送人本人簽名蓋指印收受,有卷附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99年2月12日起算,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扣除抗告人之在途期間4日,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本應為99年2月20日,惟該日為周六之休息日,應延長其期間至99年2月22日為其抗告期間之末日,又抗告是否已逾抗告期間,以抗告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為準,而法院所為之裁定書內,亦載明「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抗告人自應以書狀向「法院」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人雖於收受裁定之翌日(99年2月12日)即向警察機關提出抗告狀,惟該抗告狀於99年2月26日始到達法院,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0551800號函上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狀戳可稽,是本件抗告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楊蕙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