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9年度秩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裁定(99年度北秩易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北秩字第726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逾期未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三、簡易庭就本法第四十五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甲○○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北秩第726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2千元,於98年12月18日送達被移送人,是就被移送人部分,應於98年12月23日即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係於99年4月6日繫屬本院時,罰鍰已逾3個月未執行,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收文章戳存卷可參,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類似刑法關於行刑權時效停止規定,故上揭裁定依法應免予執行,即不得逾3個月後再易以拘留,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