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9年度秩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9 日所為裁定(99年度北秩易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雖有於民國99年3 月29日上午8時40分起至同日17時2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總統府前人行道之公共場所前大聲鳴冤之行為,係依據憲法第16條規定進行請願,卻無端遭到逮捕,被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並易以拘留3 日,本件實為違憲枉法裁判,是抗告人要求法院遵守憲法,平反冤案,撤銷臺灣臺北簡易庭之裁定云云。
二、按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然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且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請願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請願時,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情事;違者,除依法制止或處罰外,受理請願機關得不受理其請願,同法第11條亦有明定。查本件抗告人於99年3 月29日上午8 時40分起至下午1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總統府前廣場之公共場所持續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抗告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確定,嗣因抗告人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罰鍰,而經原審裁定易以拘留等情,有本院97年度北秩易字第25號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0073601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而總統府前道路為臺北市○○○○○道及重慶南路交匯之處,平時人車往來頻繁,係屬公共場所,抗告人縱有請願事由,亦應依前揭請願法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而不得有妨害秩序情事,抗告人未思及此,不以和平方法表達訴求,進行合法之請願,反以大聲呼喊、謾罵方式在公共場所喧鬧,並經員警多次禁止而不聽,其上開自稱「請願」之行為,顯非合法適當,是抗告人所為之上開抗告意旨,實難認有理。從而,原審因抗告人逾法定期限,未依警察機關之處分繳納罰鍰,始將上開對抗告人所為之確定罰鍰處分,依法裁定易以拘留,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裁處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