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⑴補充犯罪事實:依復興航空公司內規慣例:乘客不符離島補助價差規定而誤售以優惠機票者,由員工自行負責,丙○○於本件行為時持已失效之民國96年1月29日(金門)換發國民身分證購買機票,事後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覆擱置補貼,該公司機場櫃臺人員乙○○、甲○○因此各須自付新臺幣(下同)417元價差予復興航空公司,致受有財產損害;⑵補充證據方法:已剪截剩餘半張之上開國民身分證扣案為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7年11月19日空運計字第0970035115 號擱置補貼請款函文。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搭機往來臺北、金門之際,先後於98年3月8日、同年
5 月7日,在機場向復興航空公司櫃員人員施行詐術,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利用相同機會,在密切相關交通航程中,實施相同犯罪手法,獲取機票折價優惠目的同一,侵害復興航空公司機場櫃檯售票員工財產法益亦同,可認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公共危險前案,仍不知警惕循規守法,僅因一時貪念,持已申報遺失之失效證件購買機票,致航空公司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設籍地而給予購票折價優惠,以此方式詐取不正利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身分證件辨識資料之正確功能,又其犯後於偵訊過程一度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曉諭後始坦認涉嫌詐欺之態度,惟念本件詐欺得利金額僅為834元,且業經被告提出後返還予告訴人乙○○、甲○○2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為佐(見偵卷第22、23頁),另審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份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戶籍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首揭國民身分證由戶政機關核發後,被告於96年
9 月18日因戶籍遷徙至澎湖縣而換領國民身分證,並於同日將原先證件申報遺失等情,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認(見偵卷第10、56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國民身分證本體係戶政機關核發,原非屬於當事人所有,且於失效後即應由該機關予以收回,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仍不得再由本院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