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非法分派股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與前開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八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係佶陽建設有限公司(原名為卡紙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佶陽建設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五,下稱佶陽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明知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有累積虧損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九十三年度稅後盈餘六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竟基於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之犯意,於九十四年間未先彌補該公司之虧損,即將該公司上開稅後盈餘全數分派股息。案經臺北市商業處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九八○○三七○七一號函、臺北市政府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資料、卡紙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維護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矧「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第十一條僅屬使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係犯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罪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既載明被告未先彌補公司虧損即分派股息之事實,被告應係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係誤載法條,逕予更正。再被告行為後此條文固未修正,惟該條第三項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