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淨重零點叁柒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3年2 月18日停止戒治,因續執刑或管訓而出戒治處所轉宜蘭監獄服刑,並於93年5 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98年4 月23日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4年
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517 號、第1071號判決意旨及該院95年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2 月18日停止戒治,因續執刑或管訓而出戒治處所轉宜蘭監獄服刑,並於93年5 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98年4 月23日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即98年4 月23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即99年2 月6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處罰後,仍不知悔改,仍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750公克,驗餘淨重0.37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及吸食器1 支,均為被告所有、保存毒品以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