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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4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台灣優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行,關於「罰金拾萬元」部分,應更正為「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5行雖記載:「科罰金拾萬元」,然觀諸主文全文及其理由欄所載,顯係「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主 文理 由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