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犯罪地點為「臺北縣新店市○○路491號14 樓之住處內」;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99年4月30日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有感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化解,任憑一己衝動而以傳送上開具有恐嚇意味之簡訊恫嚇告訴人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係因期盼告訴人之男友即被告之前夫能返家探視子女,以維親子人倫,然因其前夫仍與告訴人藕斷絲連而心有旁騖,被告氣憤之下始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損害之程度,及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致無力為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僅憑一己衝動,即為本案上揭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21號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街61巷10號
5樓現居臺北縣新店市○○路491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對於甲○○為其前夫劉明發之女友,素有不滿,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於甲○○,內容為「不要臉的女人,最近你好快樂? 破壞人家家庭的人,你會有報應的,你等著」等語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訴,(三)簡訊內容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久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