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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乙○○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曾有同居關係(偵查卷第

四九頁參照),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案為家庭暴力罪恐嚇案件。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告訴人姓名「范靜庭」,均應更正為「甲○○」。

㈢查:

1、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伯母,我知道我講再多也無用,不是我反覆無常,那天當您面我是忍痛答應的,若她有做到約定的事,我是不能再說什麼的,今天是她根本就是在利用我又一次欺騙我,...現我也不想再講了,您麻煩告訴她,說過一定做到離開那人,她非做到不可,今天那人還敢在電話中罵我消遣我,請問我要怎麼再忍,...這都是她給我的難堪,請跟她說今後她若再敢與他一起,敢去找他或讓他來找她,不管是怎樣,若再讓我知道一次,我就絕對會殺了她,更別以為我不會知道,別試,免得到時後悔來不及,當我說大話,當我是瘋子,都好,我現在再次慎重的說一次,敢再違背承諾,我就殺了妳,不信試試看」之簡訊至甲○○母親賴銘珠(下逕稱其名)手機內之行為(下稱傳恐嚇簡訊),被害人為甲○○、賴銘珠。

2、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持瑞士刀(無證據證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至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住處門口,以腳踹大門(無證據證明構成毀損器物)並說「如果你不出來,我就放火燒了你家」云云之行為(下稱持刀踹門恐嚇),因甲○○與其父范春朝(下逕稱其名)在家,且由范春朝下樓與被告交涉,故被害人為甲○○與范春朝二人。

3、被告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許,遞送內容有「...叫她把自己東西帶回家,在六日結束前回到家中,開始做到對我的承諾,伯母,真的不用再報警費事了,她早用過多次,一次次都只會加深我恨意,讓我更用力的回報,已到危險境界了,我已告訴她她還不信敢跑,是逼我非做不可,是不是?伯母,你們是不是非要逼我這次換成汽油在門口點燃,你們才能尊重人,才能公平看事,才知已傷害我到可做這種事嗎?...請相信我寫此信時的認真,切記!只到六日晚十二點,我已給自己,給甲○○,給你們最後一次機會。要死要活可以自己決定,最後奉勸句真言,別想躲過一時躲不掉一世的,我只要沒死定報此仇」之信件至甲○○家中信箱內之行為(下稱遞恐嚇信),被害人為甲○○、賴銘珠。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

雖有持瑞士刀至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住處門口,但當時在氣頭上,忘記有沒有說「如果你不出來,我就放火燒了你家」云云。且其固然有發恐嚇簡訊,及遞恐嚇信,但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但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賴銘珠、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范春朝證述綦詳,且有前開簡訊畫面列印資料、前開信件在卷可稽。而前開簡訊、信件,記載有加惡害於甲○○等之內容,客觀上亦足使通常一般人心生恐懼。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發恐嚇簡訊之犯行,係以一行為恐嚇甲○○、賴銘珠二

人;被告持刀踹門恐嚇之犯行,係以一行為恐嚇甲○○、范春朝二人;被告遞恐嚇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恐嚇甲○○、賴銘珠二人。各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恐嚇范春朝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部分因與被告持刀踹門恐嚇甲○○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被告發恐嚇簡訊、持刀踹門恐嚇、遞恐嚇信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65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15日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96年10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因不滿其女友范靜庭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凌晨1時44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伯母,我知道我講再多也無用,不是我反覆無常,那天當您面我是忍痛答應的,若她有做到約定的事,我是不能再說什麼的,今天是她根本就是在利用我又一次欺騙我,…現我也不想再講了,您麻煩告訴她,說過一定做到離開那人,她非做到不可,今天那人還敢在電話中罵我消遣我,請問我要怎麼再忍,…這都是她給我的難堪,請跟她說今後她若再敢與他一起,敢去找他或讓他來找她,不管是怎樣,若再讓我知道一次,我就絕對會殺了她,更別以為我不會知道,別試,免得到時後悔來不及,當我說大話,當我是瘋子,都好,我現在再次慎重的說一次,敢再違背承諾,我就殺了妳,不信試試看」之簡訊與范靜庭之母親賴銘珠;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瑞士刀至范靜庭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住處門口,以腳踹大門說「如果你不出來,我就放火燒了你家」等語;復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19分許,在范靜庭住處持續按門鈴並留下恐嚇信件,於該信中表示「……叫她(即范靜庭)把自己東西帶回家,在6日(即99年1月6日)結束前回到家中,開始做到對我的承諾,伯母,真的不用再報警費事了,她早用過多次,一次次都只會加深我恨意,讓我更用力的回報,已到危險境界了,我已告訴她她還不信敢跑,是逼我非做不可,是不是?伯母,你們是不是非要逼我這次換成汽油在門口點燃,你們才能尊重人,才能公平看事,才知已傷害我到可做這種事嗎?…請相信我寫此信時的認真,切記!只到6日晚12點,我已給自己,給范靜庭,給你們最後一次機會。要死要活可以自己決定,最後奉勸句真言,別想躲過一時躲不掉一世的,我只要沒死定報此仇」等語,使范靜庭、賴銘珠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范靜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乙○○於警詢中│被告坦承於99年1月4日傳送簡訊││ │之自白 │、前往告訴人住處敲門要告訴人││ │ │出來與其談話;於同年月6日凌 ││ │ │晨1時19分許至告訴人住處留下 ││ │ │上開信件之事實。 │├──┼─────────┼──────────────┤│ 二 │告訴人范靜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三 │證人賴銘珠之證述 │被告以信件恐嚇告訴人及證人賴││ │ │銘珠之事實。 │├──┼─────────┼──────────────┤│ 四 │證人范春朝之證述 │被告持瑞士刀到其住處門口,恐││ │ │嚇其女即告訴人,出來與其談分││ │ │手之事實。 │├──┼─────────┼──────────────┤│ 五 │行動電話螢幕畫面列│被告以上揭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 │印資料 │及證人賴銘珠之事實。 │├──┼─────────┼──────────────┤│ 六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於99年1月6日凌晨1時19分 ││ │之照片 │至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 七 │被告書寫之信件二紙│被告以信件恐嚇告訴人及證人賴││ │ │銘珠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