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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

理 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