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
743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7至30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一)、(二)、(三)、(四)、(五)部分之最後一行,均補充「並使臺北市建管處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可發給建築執照」等語,並將「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本件適用想像競合犯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利用在臺灣地區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上開偽造如附表二印章之犯行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王棟柱、張俊哲,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向臺北市建管處行使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曾先後多次行使上揭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報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以詐術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係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持之向臺北市建管處公務員行使,並使該等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取得建築執照合法之利益,其行為同時觸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且被告於95年11月6 日亦再以行使前揭已偽造之94年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方式,使臺北市建管處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陷於錯誤,而取得建築執照核發之利益,上開行為亦係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故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於95年11月間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年紀已達50餘歲,且有能力洽談購買土地事實並親自簽立契約,智識非屬淺薄,惟被告在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多次變更之情形下,為使其購買該地以興建廟宇之計畫實現,不思採取適法之程序,竟起意為本件犯行,已生損害於土地之共有人,並妨礙臺北市建管處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當,暨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應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按犯罪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按被告於前開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外,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均已拋棄滅失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坦承綦詳,是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
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一)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署名與印文┌──┬──────────────┬─────────────┐│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與數量 ││ │ │ │├──┼──────────────┼─────────────┤│ 1 │91年11月2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張梅嬰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 2 │同上 │張朝清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 3 │同上 │張清宗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 4 │同上 │張坤升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 5 │同上 │張瑞珍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 6 │同上 │周宇縯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 7 │同上 │張德南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 8 │同上 │張德東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 9 │同上 │張德中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0 │同上 │張黃牡丹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1 │同上 │張世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2 │同上 │張世忠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3 │92年4月2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乙○○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4 │93年3月3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甲○○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5 │同上 │王春榮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6 │同上 │戊○○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7 │94年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甲○○之印文2枚 │├──┼──────────────┼─────────────┤│18 │同上 │王春榮之印文2枚 │├──┼──────────────┼─────────────┤│19 │同上 │戊○○之印文1枚 │├──┼──────────────┼─────────────┤│20 │同上 │張朝清之印文1枚 │├──┼──────────────┼─────────────┤│21 │同上 │張清宗之印文1枚 │├──┼──────────────┼─────────────┤│22 │同上 │張瑞珍之印文1枚 │├──┼──────────────┼─────────────┤│23 │同上 │周宇縯之印文1枚 │├──┼──────────────┼─────────────┤│24 │同上 │張德南之印文1枚 │├──┼──────────────┼─────────────┤│25 │同上 │張于菖之印文1枚 │├──┼──────────────┼─────────────┤│26 │同上 │張黃牡丹之印文1枚 │├──┼──────────────┼─────────────┤│27 │同上 │張竣盛之印文1枚 │├──┼──────────────┼─────────────┤│28 │同上 │丁○之印文1枚 │├──┼──────────────┼─────────────┤│29 │同上 │吳宜娟之印文1枚 │├──┼──────────────┼─────────────┤│30 │同上 │乙○○之印文1枚 │└──┴──────────────┴─────────────┘附表二:被告偽刻之印章┌──┬─────┬───┐│編號│偽刻之印章│數量 │├──┼─────┼───┤│ 1 │張梅嬰 │1顆 │├──┼─────┼───┤│ 2 │張朝清 │1顆 │├──┼─────┼───┤│ 3 │張清宗 │1顆 │├──┼─────┼───┤│ 4 │張坤升 │1顆 │├──┼─────┼───┤│ 5 │張瑞珍 │1顆 │├──┼─────┼───┤│ 6 │周宇縯 │1顆 │├──┼─────┼───┤│ 7 │張德南 │1顆 │├──┼─────┼───┤│ 8 │張德東 │1顆 │├──┼─────┼───┤│ 9 │張德中 │1顆 │├──┼─────┼───┤│10 │張黃牡丹 │1顆 │├──┼─────┼───┤│11 │張世傳 │1顆 │├──┼─────┼───┤│12 │張世忠 │1顆 │├──┼─────┼───┤│13 │乙○○ │1顆 │├──┼─────┼───┤│14 │甲○○ │1顆 │├──┼─────┼───┤│15 │王春榮 │1顆 │├──┼─────┼───┤│16 │戊○○ │1顆 │├──┼─────┼───┤│17 │張于菖 │1顆 │├──┼─────┼───┤│18 │張竣盛 │1顆 │├──┼─────┼───┤│19 │丁○ │1顆 │├──┼─────┼───┤│20 │吳宜娟 │1顆 │├──┴─────┼───┤│ 總 計 │20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743 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