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姊弟,甲○○因乙○○與母親汪維珠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對簿公堂,認乙○○有虧孝道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9年3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其姪女即乙○○之女黃玟瑄就學之臺北市○○區○○街○○○ 號臺北醫學大學教研大樓,張貼及散發印有標題「乙○○的惡劣行徑」之紙張,內容指摘:「1 、每次看診母親牙齒都向母親收費(達《新臺幣》9 萬元)。2 、從未負擔母親生活費,不聞不問不理不睬10餘年、經常電話不接也不回,他的妻女等手機亦不接不通拒不轉達。3 、其父親於他15歲時過世,至今40年,他雖已退役居住臺北開業多年,仍以『掃墓應配偶負責』藉口,一直拒不理會,現在向老母所騙《新臺幣》100 萬元表示可照顧墳墓,但是不久就改口不承認在老母生前應即履行,甚至否認說過的照顧。4 、多年前老母為節稅,以假買賣將自己名下自住(至今44年)之忠孝東路3 段房產,更借其名登記。今年2 月5 日其與妻陳千慧向警局報案,堵在老母4 樓公寓門外,要老母交出房子,繼而找來鎖匠企圖破門而入,其本人是內湖開業『恩光牙醫』的負責人,並擁有五棟以上的房產,竟仍對86歲老母賴以養老(分租房間)唯一依靠的房子,聲稱有權處分,以『要房子還是要錢(其實是本票)』叫陣,令老母心生畏懼,不敢開門,僵持1 小時餘才無功而返」、「玟瑄:你選擇挺一個妄想強取豪奪老母房屋的父母,並不令人驚訝,因為你們全家都可能是類此不義之財的相關受益人... 」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嗣因黃玟瑄之同學將有上開文字之紙張交付予黃玟瑄,黃玟瑄遂要求警衛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黃玟瑄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有上開文字之紙張影本等件在卷可證。
㈣綜此,本件事證明確,依現存之前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
有妨害名譽之犯行,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以擔任公務員為業;㈡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係告訴人之姐;㈢素行:被告為單親母親,素無前科,生活狀況良好;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係因看不慣告訴人與母親因財產事宜對簿公堂,認有虧孝道,始在告訴人不願出面之情況下,在其姪女就學地點張貼及散發前述誹謗之文字;㈤所生危害:告訴人從事醫師工作,為有相當社會地位之人,被告以文字散布前述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事,將足以毀損告訴人在社會之人格評價,危害非輕;㈥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我願意和解,我可以跟告訴人道歉,或是保證我之後不會再去惹他,我可以書立文字保證,如果我有傷害告訴人的小孩,我也願意到小孩的學校去道歉,恢復告訴人認為所被傷害的」等語,係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始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罪動機無非係希望告訴人善盡孝道,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業已表達歉意,係因告訴人堅持不和解,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均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因母親事宜而對簿公堂,執行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無助於被告、告訴人、二人之母親與其他家族成員關係之冰釋,因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鼓勵其自新。告訴人實應體認:「法律不是生而為人之唯一行為規範,當事人離開法庭可能還有碰面之機會,沒有必要將人逼到絕地」、「人生之戰場不應在法庭上,爭得你死我活並非訴訟上之最佳策略」,何況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又因母親事宜而起本件訴訟,告訴人在決定是否甘服本院緩刑之宣告及是否請求檢察官上訴時,實應善體本院此項旁論之真正意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