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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藥師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其於84年6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之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16日,接續執行,於9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莊敬加油站前,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自稱「吳樂偉」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放在香菸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予以持有,惟其未及施用,即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020公克、淨重0.0120公克,經取樣0.0020公克驗罄,驗餘淨重

0.0100公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於證據部分增載如下:

(一)被告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頁、本院卷99年6月3日審判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扣案物照片4幀。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供稱:係遭「吳樂偉」與警方計畫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不曾提及遭陷害情事,且被告供承:係「大頭」要送我用,我持有該包海洛因毒品,係我自己要施打之用,我本來要用,但還沒有用就被抓到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3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們有毒品前科的人,看到毒品,就是會想(施用毒品)等語,並對本件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9年6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既為供己施用,明知他人無償轉讓之物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予以收受而持有,核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該當。至其前揭所述,除無所據之外,亦與其自白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科,其品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陷於毒癮,欲施用毒品,一旦聽聞有毒品,隨即收受而持有毒品,而於尚未施用時即遭查獲,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之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罄,驗餘淨重0.0100公克),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扣案物照片4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雖因包裹毒品與之密切接觸,惟於檢驗時,既可將之與毒品分離、單獨鑑析秤重,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按,應認外包裝袋非屬毒品之一部,既屬被告所有,為包裝、盛放毒品、避免毒品潮濕、逸漏,供被告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附件:(99年度偵字第9712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