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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被告重建建築物之日期為民國94年年底某日;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甲○○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98年12月30日修正、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就原規定「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純屬文字之潤飾,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881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1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未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身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許可及發給建造執照,先於民國94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巷12之1號,擅自以鋼骨為建材,加建高度為3公尺、面積為99.8平方公尺之2樓違章建築物,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屬違章建築,於94年8月10日強制拆除在案。詎其於強制拆除後;又於不詳時間,在原地以金屬建材重建高約1層、面積約99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9年3月2日及10日查報在案,始知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邱華光之證述。

(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3份。

(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行違章建築協查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各乙份。

(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8月3日函文、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9年3月2日函文、同局99年3月10日公函各1份。

(五)94年8月9日違章建築拆除前後照片4幀、99年現狀照片5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規定,而以同法第95條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