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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73 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林田國際通訊企業社林森二店(下稱林田通訊社)門市銷售員,利用取得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復持以行行之犯意,於92年6月14日,在上開店內,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旋即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處,偽造「丙○○」之簽名1 枚、指印2 枚;另在同意書C1版立同意書人欄處,偽造「丙○○」之簽名1 枚、指印1 枚,並填寫相關資料、黏貼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偽造用以表彰丙○○本人申請電話使用之私文書後,交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員工而加以行使,使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申請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甲○○且基概括之犯意,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於取得前揭手機門號後即交付予不知情之其妹江怡君,由江怡君自取得前開門號啟用起至94年4 月15日間止,連續使用上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撥號通信,使和信電訊公司誤認其係門號之正當持有人丙○○欲為撥話,而提供通話服務,因而詐得與電話費用等同之不法利益新臺幣13, 143 元。嗣丙○○於接獲和信電訊公司催繳電話費之通知後,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4 月21日審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怡君、丙○○、乙○○、林曉暉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公司未申請和信門號聲明書、同意書C1版、通話明細、電子郵件、電信費帳單、和信電訊公司法催字第10127808810044號函、存證信函第46841 號、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字第A29386號函、和信電訊公司電信費繳款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⑶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

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偽造他人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交付申請電信

門號,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電信門號、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該門號交付他人撥打使用,使電信公司誤認為真正申請人使用,而提供電信服務,取得該電信服務之利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起訴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條文,惟於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詐欺取得門號之事實,詐欺取財部分,應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另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亦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惟該條項罪責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之電信公司所核發「合法、真實」之SIM 卡及該行動電話門號而加以使用,因其所取得SIM 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費用均係其付費自行購置取得,並非他人之電信設備,則行為人縱有撥打使用之行為,尚不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其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以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且此部分已經蒞庭檢察官於96年10月1 日當庭更正,均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怡君撥打使用詐得之手機門號,而取得該電信服務之利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認屬數罪並罰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紊亂我國電信市場秩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之前,被告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2 月19日,始因逃匿而遭本院通緝,並於99年4月23日始自行到案,此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可參,是其並無上開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8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和信電訊公司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內填寫「丙○○」部分,係為識別之用,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自不能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C1版已經被告行使,屬於和信電訊公司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 一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左開文書內申請人簽名欄中││ │電話服務申請書 │偽造之「丙○○」簽名壹枚││ │ │、指印貳枚 │├──┼────────────┼────────────┤│ 二 │同意書C1版 │左開文書內立同意書人欄中││ │ │偽造之「丙○○」簽名壹枚││ │ │、指印壹枚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