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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強制拆除其建物,應已知悉未申請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自行拆除違章建築,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情節、手段、違建面積大小、時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