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壢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0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於民國92年5 月間,擔任炬盛有限公司(下稱炬盛公司)負責人時,委託不詳記帳業者辦理炬盛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增資登記,其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不詳記帳業者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先由甲○○依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開設炬盛公司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開立之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嗣於92年5 月19日,由洪英哲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轉帳1,000 萬元存入前開炬盛公司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炬盛公司存款1,0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楊恩賜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5月21日將該公司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公司之經營。嗣後甲○○即委由不詳記帳業者填載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炬盛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前開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帳戶存摺等影本及炬盛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3445號卷第21頁、第30至36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刑法第 214條,法定刑罰
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 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 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
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刑法第47條雖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惟被告 2人均係故意犯前揭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 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五、按修正前公司法第 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 3月 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其中第 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 8條第 2項、第 9條第 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 412條第 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 419條第 2項關於「前項第 4款、第 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 9條第 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 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條之適用;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
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 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甲○○係炬盛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 8條第 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 4條之商業負責人,其夥同受託辦理設立登記事宜之不詳記帳業者、金主洪英哲、會計師楊恩賜為不實應付驗資、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資本額,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該商業會計法之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與案外人不詳記帳業、洪英哲及楊恩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之罪處斷。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然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虛設公司,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犯罪情節非重,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 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故減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 1月 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 7月 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2條第 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 200元、 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 600元、 900元折算為 1日。
惟95年 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 2,000元或 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諭知被告所處徒刑及減刑後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
0 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 1日。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