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芸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041號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81之2號居臺北市○○區○○路2段1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在甲○○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71號「黃金御瓜園」擔任結帳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7日,在上址「黃金御瓜園」內,將當日業務上所收受持有保管之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 6,700元(營業所得7,700元,扣除乙○○每日薪資1,000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不思正常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於擔任結帳時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植 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