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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3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1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為潤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辦理潤琦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設立登記,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㈠至㈢之行為:

㈠92年1 月22日,先向不知情之鄒志一借款500 萬元,存入至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潤琦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潤琦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潤琦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將上開存摺、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劉舉弘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旋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帳戶內之

500 萬元提領並轉存至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鄒志一胞姐鄒亞南(不知情)之帳戶。嗣於同年月29日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持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潤琦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2年1 月30日核准潤琦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93年4 月間,因欲辦理潤琦公司增資1500萬元,乃於93年4

月15日,先向不知情之鄒志一借款1500萬元,存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潤琦公司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東甲○○出資900 萬元、王振賢出資600 萬元(王振賢是否涉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潤琦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潤琦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將上開存摺、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鄭旭峰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旋於同年月19日、20日自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1475萬元、25萬元,而將之返還予鄒志一。嗣於同年月23日填載公司增資、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公司增資所需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潤琦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3年4月29日核准潤琦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94年6 、7 月間,復欲辦理潤琦公司增資1000萬元,乃於94

年6 月20日,先向不知情之鄒志一借款1000萬元,存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潤琦公司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東甲○○出資1000萬元之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潤琦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潤琦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將上開存摺、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鄭旭峰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旋於同年月22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而將之返還予鄒志一。嗣於同年7 月4 日填載公司增資、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公司增資所需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潤琦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4年7 月11日核准潤琦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志一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前開潤琦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1 份、潤琦公司帳戶影本2 份、潤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份、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99年5 月5 日永豐銀松德分行(

99 ) 字第0007號函及99年7 月5 日永豐銀松德分行(99)字第0008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傳票影本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

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最

高刑度為20年,修正後之規定則改為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94 年2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5 款關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 第5 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四、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即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之意思),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犯三個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為求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惡性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設立資本額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各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亦核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分別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 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均諭知緩刑2 年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六、至王振賢部分是否亦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之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及理由)。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