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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3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城華選任辯護人 吳忠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訴字第6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董城華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在未扣案之委託同意書上偽造之「林思辰」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在未扣案之委託同意書上偽造之「林思辰」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董城華與林思辰為朋友關係。緣林思辰為利於出售其女郭詩儀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6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23、52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節省委託代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費用,遂於民國95年5月7日,委託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新時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擔任不動產開發處處長之董城華代為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林思辰),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郭詩儀之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資料與董城華。詎董城華明知林思辰並未同意以系爭房地為如附表所示新時代公司供投資人王茂松等6人為抵押權設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冒用林思辰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本人林思辰同意委託陳仲平及黃飾斐代辦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6之不動產塗銷及設定。同意人:林思辰」之委託同意書,並於同年月9日在新時代公司內,將該委託同意書連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郭詩儀之身分證件、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任職於該公司之總經理陳仲平,用以表示林思辰有委託陳仲平、黃飾裴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及設定,並委託不知情之陳仲平黃飾裴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同日,陳仲平、黃飾裴共同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黃飾裴持上開權狀、證件向該地政事務所先辦理系爭房地上林思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於同日再以連件處理方式,提供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其上之義務人即債務人欄、郭詩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上盜蓋郭詩儀印章(詳如附表所示)以示郭詩儀同意上揭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而以系爭房地分別為王茂松等6人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6人投資新時代公司款項,繼持上開不實私文書向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2日在職務上所製作之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林思辰、郭詩儀及地政機關對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又董城華明知其於95年5月9日,提出予陳仲平、黃飾裴之委託書同意書1紙,係其以林思辰名義所簽立,竟於97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1992、2137號被告陳仲平、黃飾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訊,供前具結,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檢察官詰問時虛偽證述:「(有無看過這份委託同意書?)沒有,這是造假的。」等不實陳述。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城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9訴字第603號卷第34頁正、反面),核予證人林思辰及郭詩儀之證述相符,並有內容為:「本人林思辰同意委託陳仲平及黃飾斐代辦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6之不動產塗銷及設定。同意人:林思辰」之委託同意書(99年偵字第811號卷第30頁)、權利人為曾協榮等6人之土

地登記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權利人為林思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林思辰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3246 2號)、郭詩儀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32463號)(卷96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第46-83頁)、本院97年訴字第1992號、第2137號被告陳仲平等偽造文書案件94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及結文(本院97年訴字第1992號卷第39頁背面、第56頁)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董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偽造之委託同意書交與不知情之陳仲平及黃飾裴,使其2人持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並交付委託同意書與陳仲平、黃飾裴,使其二人以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被告為遂行其以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方式作為新時代公司對投資者之履約擔保之目的而為,兩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偽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仲平及黃飾裴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與行使偽造委託同意書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罪名,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受林思辰之託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

卻擅將林思辰交付之系爭房地權狀、林思辰、郭詩儀之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件等資料設定抵押權與他人,嚴重侵及林思辰、郭詩儀之權益,並有損地政審核之公益,復為掩飾其犯行而於前述案件中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顯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99訴字第603號卷第34頁背面)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

,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㈤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悟之意,並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捐款新臺幣5萬元給財團法人臺灣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此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費證明單附卷可考,以具體行動造福社會,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㈥本案委託同意書上偽造之「林思辰」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盜用郭詩儀付之私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上,並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依據上開判例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各該印文,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送件日 │行為人│抵押權│ 抵押債權 │偽造之文件 │核准登記日││(民國)│ │人 │(新臺幣)│ │期(民國)│├────┼───┼───┼─────┼───────┼─────┤│95.5.9 │陳仲平│曾協榮│100萬元 │土地登記申請書│95.5.12 ││ │ │ │ │、抵押權設定契│ ││ │ │ │ │約書、盜蓋郭詩│ ││ │ │ │ │儀印章12次 │ │├────┼───┼───┼─────┼───────┼─────┤│同上 │陳仲平│李進川│10萬元 │土地登記申請書│同上 ││ │ │ │ │、抵押權設定契│ ││ │ │ │ │約書、盜蓋郭詩│ ││ │ │ │ │儀印章13次 │ │├────┼───┼───┼─────┼───────┼─────┤│同上 │黃飾斐│王茂松│20萬元 │土地登記申請書│同上 ││ │ │ │ │、抵押權設定契│ ││ │ │ │ │約書、盜蓋郭詩│ ││ │ │ │ │儀印章13次 │ │├────┼───┼───┼─────┼───────┼─────┤│同上 │黃飾裴│王桂蘭│100萬元 │土地登記申請書│同上 ││ │ │、賴瀅│ │、抵押權設定契│ ││ │ │如、黃│ │約書、盜蓋郭詩│ ││ │ │美枝 │ │儀印章12次 │ │└────┴───┴───┴─────┴───────┴─────┘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