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6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偵字第8326號),本院審理時(99年度易字第1303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以詐術得有財產價額之勞務利益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能力進行如附件犯事實欄所載之高額消費,猶未自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不僅虛耗勞費,且陪同被告為借貸金錢,四處作無謂之奔波,情實可惡,惟被告犯後尚能知錯,乃未從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認罪之自白。
㈢聲請強制工作部分:
檢察官請求宣告本案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5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審酌本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等,認被告所為犯行經科處上開罪刑,已屬適當;又經本院檢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有2次搭乘計程車不付車資之行為,尚無其他同類型之犯罪習性,亦難遽認本案被告已養成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綜上所述,應認上開對被告宣告拘役,已與被告所犯本件罪行相當,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專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