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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為合環公司工地主任,被告乙○○為合環公司工地總負責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各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論處。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俱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渠等使勞工曝露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危害勞工安全,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損害之虞: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尚未釀成工安事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同年12月30日2次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於同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74條,依序自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刑法第41條2次修正,俱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而刑法第74條修法理由謂:「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二、酌修第二項第五款有關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可知就得否為緩刑宣告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末查被告2人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