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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3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9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毒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思戒除惡習,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日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四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寶宏路口發覺甲○○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施用安非他命是在九十九年一月份,採尿前只有抽K 煙云云。然依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第七頁、第九頁)。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一三五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結果做為依據」,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三○○一○四九九號函可參,故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空言否認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委無足採。再施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八○%;口服嗎啡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六○%自尿液中排出;服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時內約有服用量之三○%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四天內排泄總量為九○%;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七○%排泄於尿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內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四天、嗎啡二-四天、安非他命一-四天、甲基安非他命一-五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可參。本案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接受採尿,而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採尿前一-五天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又被告曾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現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