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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4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及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有告訴人之宥恕,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