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7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鈞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美麗於民國95年間投資張鈞所經營之補習班,張鈞曾向張美麗借貸款項,雙方因此有債權債務關係,張美麗持有張鈞所開立之支票於98年10月份起陸續跳票,張美麗屢向張鈞催討未果。嗣於98年12月29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巷口即海華社區東側門口處,張鈞與張美麗因前揭債務糾紛發生爭執,待張美麗欲離去之際,張鈞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雙手張開,以身體強行阻擋張美麗離去,強迫張美麗留在原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美麗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巡邏警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楊志仁接獲報報前往處理,張美麗始得以離去。案經張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張美麗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楊志仁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743號偵查卷第46頁、偵續字第753 號偵查卷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不限於直接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而脅迫係指行為人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且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71年台非字第8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起爭執,即以雙手張開、身體阻擋告訴人去路之方式強迫告訴人留在原地而無法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非累犯),其品性、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碩士高學歷之教育程度,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債務糾紛,卻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之犯罪手段固不足取,惟念及告訴人受妨害行使權利之時間尚短,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