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1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6月間欲設立由其登記為負責人之沛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沛樺公司),而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甲○○明知其並無足夠資力籌組公司,且僅其一人為沛樺公司之股東,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不得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洪英哲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約定由甲○○向洪英哲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嗣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後,甲○○再將借款返還與洪英哲。謀議既定,甲○○即依洪英哲指示於92年6月20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敦化分行),開設戶名為「沛樺公司籌備處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嗣甲○○即將上揭帳戶存摺、印章轉交予洪英哲,洪英哲於同日以轉帳匯款方式,自其所使用之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相關帳戶轉帳1百萬元存入沛樺公司前開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沛樺公司存款1百萬元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沛樺公司或其負責人印章,再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惠英查核簽證,張惠英於92年6月23日簽章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洪英哲旋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存入沛樺公司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轉帳存入其所使用之某銀行帳戶內,而未用於沛樺公司之經營。其後於92年6月25日,洪英哲再委由某不詳記帳業者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等申請文件,表明沛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沛樺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沛樺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沛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1紙、板信商業銀行92年6月20日存摺類取款憑條(代傳票)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沛樺公司案卷影本1宗(內有臺北市政府函文、沛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沛樺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節本、設立登記表影本共1份)及合作金庫敦化分行99年5月13日合金敦化字第0990001707號函暨檢附之沛樺公司籌備處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503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
正施行,該條第5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1.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舊法,均與共犯洪英哲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其並未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就本件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洪英哲而言,被告既屬公司名義負責人,自無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將洪英哲以共同正犯論,對被告並無不利。
4.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5.另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係屬72年6月26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其所屬法院95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16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6.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被告為沛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業務,
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被告所犯上揭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㈤被告與共犯洪英哲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關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洪英哲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各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0日起施行
,查被告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對其之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因思慮不週,致觸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