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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4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2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出言恐嚇斯時為其配偶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佈之心理傷害,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陳報狀所載可稽,堪認其犯後應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95年12月12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查。被告此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固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效,然本院審酌被告有此前科紀錄,仍不謹言慎行再犯本案,故認不適宜再予被告緩刑機會,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