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銀元叁萬元即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甲○○係揚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業已解散)之負責人,明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所應給付勞工彭圓卿、李秀霞之資遣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二千元及五十四萬零八百元,竟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單一犯意,僅將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四項:「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之規定,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提撥之金額領出,作為勞工資遣費而分別給付勞工彭圓卿、李秀霞資遣費各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即拒不給付其餘資遣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6 條、第 50 條、第 51 條或第55條第 1 項規定者,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