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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4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冠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2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99年度易緝字第205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逕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冠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葉冠辰撕毀本票部分未據告訴人朱秀梅提出告訴,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葉冠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非惡,此次係源於與告訴人朱秀梅間之債務糾紛,前往朱秀梅之辦公處所與朱秀梅發生爭執,並撕毀本票後,與朱秀梅發生肢體衝突而肇本件傷害犯行,其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尚非重大,被告犯後亦已供承錯誤,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7920號被 告 葉冠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49巷24號居臺北市○○區○○路36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秀梅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37號9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辰、朱秀梅前因房屋租賃關係互有糾紛,葉冠辰於民國98年3月11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25號3樓307室朱秀梅所開設之阡陽旅行社有限公司辦公室,欲取回租屋押金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張,惟遭朱秀梅以未完成返還租賃物事宜為由拒絕,詎葉冠辰竟心生不滿,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朱秀梅並將本票取走撕毀;朱秀梅見狀心有未甘,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與葉冠辰發生拉扯,並互相毆打,致葉冠辰受有顏面、頸部、頭部多處擦傷、磨損、胸壁挫傷等傷害;朱秀梅受有臉部紅腫、右手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冠辰、朱秀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葉冠辰之供述│佐證伊與被告朱秀梅因房屋租賃關係互有糾││ │ │紛,伊簽立10萬元本票1 張交予被告朱秀梅││ │ │做為房屋押金,嗣於上揭時地因請求被告朱││ │ │秀梅返還本票而發生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 二 │被告朱秀梅之供述│佐證伊與被告葉冠辰因房屋租賃關係互有糾││ │ │紛,葉冠辰簽立10萬元本票1 張予伊做為房││ │ │屋押金,嗣於上揭時地因被告葉冠辰搶走本││ │ │票並撕毀而發生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 三 │馬偕紀念醫院臺北│被告葉冠辰受有顏面、頸部、頭部多處擦傷││ │總院98年3 月11日│、磨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乙種診斷證明書1 │ ││ │份 │ │├──┼────────┼───────────────────┤│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被告朱秀梅受有臉部紅腫、右手手部擦傷等││ │中興院區98年3 月│傷害之事實 ││ │11日診斷證明書1 │ ││ │份 │ │└──┴────────┴───────────────────┘

二、核被告葉冠辰、朱秀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怡 修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