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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4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祚鐘

吳張祥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周明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0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祚鐘、吳張祥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更正犯罪事實欄內「扣押吳祚鐘在俊陞公司薪資」為「扣押吳張祥在俊陞公司薪資」,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內「不詳時地」為「兩人於95年8月11日後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16巷7號2樓房屋內,偽造吳張祥自94年12 月25日至104年12月25日止,將前述房屋出租予吳祚鐘之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並補充證據「被告吳祚鐘、吳張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利用同謀虛偽本票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論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均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可能導致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不足,而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214條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以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使書記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之事實,該部分業據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本票裁定上,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債權於分配表上,其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同一時期所侵犯單一國家法益之接續動作,其犯意單一,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行使本票裁定部分),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製造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致使執行法院減少告訴人葉錦源應取得之分配款成數,造成拍賣所得險遭不正確分配(告訴人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確定,除去被告2人所製造之假債權後,業於99年11月5日分配完畢),亦造成日後所生之訴訟爭議不斷,浪費司法資源,又被告吳張祥為避免名下房地遭拍賣而與被告吳祚鐘共同製作假租約,雖因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而未產生不點交之效果,但仍影響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所為顯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陳明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復斟酌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吳祚鐘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張祥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吳張祥於執行完畢後十餘年間未曾再犯任何罪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況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