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繡李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4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繡李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壹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繡李係臺北市○○區○○路○○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與呂孟樺簽訂設計委託契約書,委由呂孟樺從事上開房屋之設計工作,然因設計圖修改意見相佐,發生爭執,於98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楊繡李趁呂孟樺至上址房屋確認工程進度時,要求呂孟樺於設計委託契約書上載明工程款業已付訖等字樣,呂孟樺不從,待呂孟樺欲搭乘從事上開房屋水電工程部分之顏子閎工程車離開現場,而打開停在上址房屋前之上開工程車車門之際,楊繡李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甩開呂孟樺之手,並以身體擋在上開工程車副駕駛座車門與呂孟樺間,使呂孟樺無法上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呂孟樺自由離去之權利。俟因上開工程車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顏子閎遂先行離去,並因而為呂孟樺呼叫譚玉衡所駕駛之3E-739號營業小客車到上址搭載呂孟樺,楊繡李復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一地點拉住呂孟樺之手,不讓呂孟樺搭乘計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孟樺自由離去之權利,待呂孟樺同意不索取餘款後,楊繡李始讓呂孟樺離開現場。案經呂孟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繡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呂孟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顏子閎、譚玉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不限於直接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而脅迫係指行為人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且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71年台非字第8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工程糾紛,即以拉住呂孟樺手、以身體阻擋呂孟樺之方式,不讓呂孟樺搭乘顏子閎工程車、譚玉衡計程車,強迫告訴人留在原地而無法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後2 次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或相似之方式接續而為,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品性、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工程糾紛,卻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之犯罪手段固不足取,惟念及告訴人受妨害行使權利之時間尚短,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1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捐款2 萬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