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原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原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原庭與黃佳慧原係夫妻(業於民國91年4月1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原庭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5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原庭不得對黃佳慧及其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上開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子女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自核發時起生效,並已合法送達於林原庭。林原庭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2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2段666之
8 號2樓黃佳慧住處內,徒手毆打黃佳慧(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黃佳慧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有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原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佳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5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關係,業於91年4月1日離婚,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內容,竟仍故意違反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上之暴力損害非輕,更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除曾於85年間,曾經法院判處有罪並諭知緩刑確定之刑事前科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