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丙○○丁○○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45 、1629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戊○○、乙○○、丙○○、丁○○、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1年5 月間,委任不詳姓名之成年記帳業者代辦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賀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賀集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乙○○於91年5 月間,委任丁○○即丁○○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代辦千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軍公司)之設立登記;丙○○於91年5 月間,委任甲○○即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代辦盈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紀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之設立登記;詎戊○○、乙○○、丙○○、丁○○及甲○○等人各自明知其所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均各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甲○○或不詳姓名之記帳業者分別介紹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負責人,向劉麗美(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被戊○○、乙○○、丙○○等人依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下稱土銀東臺北分行,設臺北市○○區○○路○○○ 號)分別開設賀集公司帳戶及千軍公司、盈紀公司等籌備處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其各自開戶之存摺轉交劉麗美。劉麗美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並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付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賀集公司存款20
0 萬元、千軍公司存款100 萬元及盈紀公司存款1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上開驗資之公司存摺內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用於賀集公司、千軍公司及盈紀公司之經營。嗣後劉麗美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分別交予如附表所示之記帳業者,填製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賀集公司、千軍公司、盈紀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增加資本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戊○○、乙○○、丙○○、丁○○、甲○○後,戊○○、乙○○、丙○○、丁○○、甲○○均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五人前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戊○○、乙○○、丙○○、丁○○、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乙○○、丙○○、丁○○、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銀行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三)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增訂但書規定,雖無特定關係而成立之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此部分增訂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非身分犯之被告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僅屬「得」減輕其刑,且若整體適用新法,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公司法等罪,應予數罪併罰,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至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故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登載不實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戊○○、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與劉麗美間(就賀集公司部分);被告乙○○、丁○○與劉麗美間(就千軍公司部分);被告丙○○、甲○○與劉麗美間(就盈紀公司部分),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該不詳姓名記帳業者與劉麗美雖非上開各該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各該公司負責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31 條 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與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 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檢察官認係屬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且被告乙○○、甲○○、丁○○、丙○○均分別捐款3 萬元予內政部賑災專戶,而被告戊○○則捐款3 萬元予金門育幼院,信均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
2 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牽連犯)、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公司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款項│ 匯出款項 ││ │ 負責人 │銀行帳號 │時間金額│ 時間金額 ││ │ 記帳業者 │ │ │ │├──┼─────┼─────┼────┼─────┤│ 1 │賀集興業有│土銀東臺北│91.5.2 │ 91.5.6 ││ │限公司(負│分行(001 │0000000 │ 0000000 ││ │責人戊○○│00000000)│ │ ││ │);記帳業│ │ │ ││ │者:不詳 │ │ │ │├──┼─────┼─────┼────┼─────┤│ 2 │千軍實業有│土銀東臺北│91.5.2 │ 91.5.6 ││ │限公司(負│分行(001 │999900 │ 999900 ││ │責人乙○○│013030) │ │ ││ │);記帳業│ │ │ ││ │者:丁○○│ │ │ │├──┼─────┼─────┼────┼─────┤│ 3 │盈紀實業有│土銀東臺北│91.5.2 │ 91.5.6 ││ │限公司(負│分行(001 │999900 │ 999900 ││ │責人丙○○│113048) │ │ ││ │);記帳業│ │ │ ││ │者: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