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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吳任偉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54號、98年度偵字第811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乙○○因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所得者,乃取得被告丁○○所

簽發之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本票1 張(下稱本案本票),及取得臺北縣新店市○○路44號7 樓、臺北縣新店市○○路134 號

4 樓、臺北縣新店市○○路136 號4 樓及臺北縣新店市○○街

32 巷9號3 樓等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等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其中,被告乙○○取得本案本票部分固屬詐欺取財無誤,惟其取得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部分,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 項所稱「財產上不法利益」,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應予補充。㈡被告丁○○於96年12月6 日在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當場簽發

本案本票後,立即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於同日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被告乙○○所取得之本票及取得之抵押權利益,均係基於同一詐欺行為所得,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在取得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乙○○、甲○○乃出於1 個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罪名,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詐欺得利罪處斷。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5154號

98年度偵字第8116號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20巷10號3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街13巷3弄15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吳任偉律師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臨39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路489之2號D棟

3樓之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吳任偉律師沈孟賢律師被 告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段26巷28弄

1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謝思賢律師王志傑律師被 告 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100巷3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6年12月初某日,得知友人即丁○○之前夫戴增嶽在大陸地區與他人發生財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丁○○佯稱,乙○○有辦法解決上開財務糾紛,惟丁○○需先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0 萬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將其名下及第三人劉看、蕭建富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乙○○,乙○○才能以債權人身分與對方談判,丁○○事後可隨時無條件要求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與乙○○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6日,由丁○○與乙○○,前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地政事務所)簽發系爭本票,再由知情之代書丙○○幫助填寫臺北縣新店市○○路44號7樓、臺北縣新店市○○路134號4樓、臺北縣新店市○○路136號4樓及臺北縣新店市○○街32巷9號3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再由丁○○及不知情之劉看、蕭建富親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後,交乙○○代理完成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與乙○○之登記案,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管理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土地公示制度之正確性。事後丁○○屢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均未獲回應,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告訴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 │待 證 事 實 │├──┼─────────┼─────────────────┤│ 1 │告訴人丁○○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2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取得丁○○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 │ │先後為以下前後不一的供述,被告所辯││ │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1.於97年12月19日到庭辯稱:系爭本票││ │ │ 是告訴人前夫戴增嶽於96年5月4日做││ │ │ 為清償積欠渠700多萬票款及500多萬││ │ │ 現金借款之工具等語。 ││ │ │2.於98年1月5日刑事答辯狀辯稱:戴增││ │ │ 嶽於96年5月4日在板信商業銀行新店││ │ │ 分行交付渠系爭本票:又戴增嶽欠渠││ │ │ 銀行匯款部分10筆共575萬元、支票 ││ │ │ 部分2筆共190萬元,合計765萬元借 ││ │ │ 款,前項合計不含現金借款部分等語││ │ │ 。惟觀諸借貸明細表,匯款部分有2 ││ │ │ 筆均為96年9月28日匯款,金額計118││ │ │ 萬;支票部分有1筆發票日為96年7月││ │ │ 17日(該支票為戴增嶽於96年5月23 ││ │ │ 日始向華泰銀行新店分行領用),金 ││ │ │ 額計140萬元;3筆資金計258萬元均 ││ │ │ 在被告甲○○陳稱本票取得日96年5 ││ │ │ 月4日之後,陳述前後不一。 ││ │ │3.於98年2月11日刑事答辯狀辯稱:被 ││ │ │ 證11戴增嶽編製之借貸清償明細表內││ │ │ 容均與渠與戴增嶽之借貸無關等語。││ │ │ 惟觀諸借貸清償明細表,96年1月23 ││ │ │ 日220萬元之借款亦含括在前揭2之借││ │ │ 貸明細表中,遭被告甲○○自行否決││ │ │ 。 ││ │ │4.於98年2月16日到庭辯稱:重申系爭 ││ │ │ 本票是告訴人前夫戴增嶽於96年5月4││ │ │ 日交付及被證11戴增嶽編製之借貸清││ │ │ 償明細表內容均與渠與戴增嶽之借貸││ │ │ 無關;又現金借款的部分,就是支票││ │ │ 借款部分,渠並沒有用渠或其他人的││ │ │ 帳戶提領現金借給戴增嶽;渠與戴增││ │ │ 嶽有共同投資房地產且佣金的現金是││ │ │ 由渠交給戴增嶽等語。惟與被告前揭││ │ │ 1 、2辯稱,尚有現金借款部分供述 ││ │ │ 不一。 ││ │ │5.於98年2月16日到庭辯稱:渠欠同案 ││ │ │ 被告乙○○本金借款1000萬,故將債││ │ │ 權移轉予乙○○等語,惟與乙○○供││ │ │ 述之本金借款850萬有相當差距事實 ││ │ │ 。 ││ │ │6.於98年5月15日到庭辯稱:渠與楊秀 ││ │ │ 美、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也不││ │ │ 知道1000萬本票之事情。 │├──┼─────────┼─────────────────┤│ 3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於96年12月4日與丁○○至地政事 ││ │ │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惟辯稱1000││ │ │萬本票是因被告甲○○欠其本金借款 ││ │ │850萬移轉債權而來。 │├──┼─────────┼─────────────────┤│ 4 │被告即土地代書陳堯│1.96年12月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由渠 ││ │珠於偵查中供述及民│ 協助填寫後,交乙○○向地政事務所││ │事庭之證述 (民事庭│ 行使之事實。 ││ │部分經具結) │2.系爭本票是於96年12月6日當日為設 ││ │ │ 定上開抵押權而虛偽簽發之事實。 │├──┼─────────┼─────────────────┤│ 5 │證人即告訴人前夫戴│全部犯罪事實及與目前甲○○間僅有人││ │增嶽於偵查中之證述│民幣4萬元之債務關係。 │├──┼─────────┼─────────────────┤│ 6 │發票人為丁○○面額│證明丁○○與乙○○虛偽以1000萬本票││ │1000萬本票、96年11│之金錢消費借貸為擔保債權範圍,設立││ │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 │上開房地抵押權之事實。 ││ │書影本各1紙及臺北 │ ││ │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 ││ │物登記謄本影本1份 │ │├──┼─────────┼─────────────────┤│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1.證明丁○○與戴增嶽於96年12月4日 ││ │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 ,在大陸地區與他人有財務糾紛並簽││ │字第6805號不起訴處│ 發巨額本票之事實。 ││ │分書影本1份及楊秀 │2.證明丁○○於96年12月4日返台之事 ││ │美入出境資料查詢資│ 實。 ││ │料1紙 │ │├──┼─────────┼─────────────────┤│ 8 │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證明證人戴增嶽於96年5月23日始向華 ││ │行支票領取證證明1 │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領用AB643601至 ││ │紙 │AB643700支票簿,無可能於被告甲○○││ │ │取得本票96年5月4日前開立AB0000000 ││ │ │支票之事實。 │├──┼─────────┼─────────────────┤│ 9 │97年2月22日告訴人 │證明被告甲○○未否認1000萬債權及上││ │丁○○與被告甲○○│開抵押權係為虛偽,及被告甲○○、江││ │通聯之電話錄音、譯│慶平對於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互為推││ │文及98年2月24日檢 │諉之事實。 ││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 │├──┼─────────┤ ││ 10 │97年1月底告訴人楊 │ ││ │秀美與被告甲○○、│ ││ │乙○○通聯之電話錄│ ││ │音、譯文及98年4月 │ ││ │1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 ││ │筆錄 │ │└──┴─────────┴─────────────────┘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4條第1項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乙○○、甲○○2人間,就上開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與乙○○、甲○○3人間,就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朝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