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之前案記錄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至第13行之「詎甲○○屆期未返回前揭車輛,亦未依約延長租約,騎乘該車違規遭警方取締後,復拒不繳納罰款,而將前揭車輛侵占入己。」補充更正為「詎甲○○於上揭機車租約期滿時,即97年9月7日中午12時40分後之當日稍晚,因無錢續約,惟又貪圖以車代步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機車返還,亦未依約延長租約,而將該輛機車侵占入己。甲○○並於97年9月7日至98年10月31日實際使用該車期間,多次因超速、紅線停車、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等違規情事,遭警掣單逕行舉發,嗣乙○接獲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循線通知甲○○出面處理並返還機車,詎甲○○仍虛以委蛇,拒不出面,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9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滿足所需,僅為貪圖一時享受,即將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上揭使用期間,恣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冀圖僥倖免除罰則,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不便,實應予以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侵占之機車已由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領回之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9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部分獲得減輕,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表示只要罰單問題能解決,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99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315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甫於98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賴怡安(當時為甲○○之女友,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7年9月6日12時40分許,在「宏恩企業社」(設臺北市○○區○○路一段39號,負責人乙○)向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明租期為1日(即97年9月6日12時40分起至同年月7日12時40分止),租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租得車輛後即由甲○○騎乘離去,詎甲○○屆期未返回前揭車輛,亦未依約延長租約,騎乘該車違規遭警方取締後,復拒不繳納罰款,而將前揭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署98年度偵緝字第884號卷第21頁) │├──┼───────────────┼──────────────────┤│ 二 │告訴人乙○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且被告侵占車輛期間,復││ │ │多次違規,目前累積1萬2,000元之罰款未││ │ │還之事實 │├──┼───────────────┼──────────────────┤│ 三 │證人賴怡安之證述 │被告因無駕駛執照,要求伊出面向乙○承││ │ │租上開機車,實際上車輛均由被告騎乘使││ │ │用之事實。 │├──┼───────────────┼──────────────────┤│ 四 │上開機車之行照1張、車籍查詢資 │車牌號碼000-000係登記於乙○經營之宏 ││ │料1份 │恩企業社名下之事實 │├──┼───────────────┼──────────────────┤│ 五 │宏恩企業社機車租賃契約書 │被告委由證人賴怡安承租機車、且承租時││ │ │僅收取700元租金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顯見其素行不佳。又其於偵查中經多次傳喚、拘提、通緝均不到庭,逃避法律制裁,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再其使用上開機車期間,見車輛係登記在宏恩企業社名下,竟多次違規,使告訴人乙○負擔被告侵占車輛期間之全數罰單,金額已近其所侵占之機車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等情,建請量處其有期徒刑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