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樓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9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以96年簡字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後,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易字8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9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因劉映彤為丙○○之前女友,於交往期間丙○○曾向劉映彤、林蕙芳借款花用(劉映彤、林蕙芳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林蕙芳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黃○○(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護字第266號審結)之女友,林蕙芳、劉映彤為取回借款,遂於98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由林蕙芳以電話聯繫丙○○表示有事要談,因丙○○恰於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下稱大佳公園)與友人林子修、謝依庭聊天散心,遂要求林蕙芳至大佳公園噴水池旁見面,經林蕙芳告知少年黃○○後,少年黃○○隨即與甲○○聯繫商討債務處理事宜,甲○○並表示所約定地點有疑,遂表示願陪同少年黃○○、劉映彤、林蕙芳一同前往大佳公園並出面協調債務,並約同少年黃○○、劉映彤、林蕙芳先至德安百貨,待少年黃○○、劉映彤、林蕙芳與甲○○、乙○○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會合後,甲○○、乙○○各駕駛1輛自小客車搭載劉映彤等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丙○○談判,丙○○則與其友人林子修、謝依庭共同騎乘2輛機車,於當日凌晨2時許到達上址,甲○○確認丙○○本人後,竟與劉映彤、林蕙芳、少年黃○○、乙○○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行拔除插在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孔上之機車鑰匙,並表示欠錢還錢,向在場之林子修、謝依庭先行離開,經丙○○向劉映彤、林蕙芳確認債權數額後,甲○○遂詢問丙○○如何還錢,並指示少年黃○○購買印泥、飲料,丙○○則反問甲○○「你要我怎麼還」,甲○○竟以「不要讓我聽到不想要聽的」之言語,並與乙○○及其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丙○○帶往噴水池旁空地之石桌處,由甲○○、乙○○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站立於丙○○周遭圍繞等脅迫方式,要求丙○○簽立本票,並提供機車作抵押,劉映彤、林蕙芳則於不遠處觀看,丙○○迫於無奈,遂依甲○○口述內容,簽立本票2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各20張、面額5萬元1張)與借據2張,乙○○則於簽立本票過程中表示「可惜你不是念內湖的,不然可以少算一點」等語,並於丙○○完成簽立本票、借據後,由劉映彤於該借據上簽名、林蕙芳因與少年黃○○為男女朋友關係,遂由少年黃○○以其名義完成簽名,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待丙○○簽完上開借據與本票後,甲○○復與劉映彤、林蕙芳、少年黃○○、乙○○及該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前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由甲○○令丙○○交出身分證與健保卡、機車以供擔保,並表示丙○○先清償第一期借款5萬元後,再歸還證件與機車等語,且將丙○○所簽立之本票、借據、丙○○所有之證件、機車鑰匙,告知劉映彤、林蕙芳為避免丙○○找渠等要回上開物件,遂交由少年黃○○保管,並指示少年黃○○將丙○○所有之上開機車騎走,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丙○○使用機車之權利。嗣經丙○○報警處理,警察並在少年黃○○住處扣得丙○○所簽立之本票、借據與證件,及在甲○○所開設之機車行門前,查獲丙○○所有之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176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99年3月16日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6號卷第7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林子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5至129頁、第185至187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6號卷第70至82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6號卷第83至87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54至60頁、第75頁)。
㈣借據影本2張,本票影本21張、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67至74頁、第76至78頁)。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甲○○、乙○○與共犯劉映彤、林蕙芳、少年黃○○、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不要讓我聽到不想要聽的」之言詞,並將告訴人丙○○帶往噴水池旁空地之石桌處,而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站立於丙○○周遭圍繞之脅迫方式,使丙○○簽立本票、借據,及令丙○○交出身分證與健保卡、機車以供擔保,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丙○○使用機車之權利,其目的均為使告訴人還款,而屬以一犯意接續之動作,同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罪論處。又被告甲○○、乙○○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黃○○係00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據少年黃○○到庭陳述屬實,並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足憑。被告甲○○、乙○○與少年黃○○共犯前述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乙○○曾受如事實及理由一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刑案前科紀錄,僅因告訴人與劉映彤、林蕙芳之債務清償事宜,即以非法手段討債,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被告甲○○於本案居主導地位,被告乙○○則參與、附和,並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少年身心之不利影響,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表示與被告甲○○、乙○○當庭無條件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被告等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