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7至30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臺北市○○區○○段2小段109地號(下稱109 地號)、同段1 27地號(下稱127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26地號(下稱
126 地號)土地2分之1,原為張發(已歿)所有,張發於民國82年11月25日過世後,上開土地所有權由其孫己○○繼承,己○○復於86年10月間,以上開109、127地號土地向臺北市木柵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另於87年12 月間,以上開126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向案外人林素貞設定抵押借款,後因己○○無法清償債務,上開土地於91年後,陸續遭債權人臺北市木柵區農會、林素貞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92年1 月17日乙○○經法院拍賣取得127地號土地全部;93年1月15日甲○○、王春榮、戊○○經法院拍賣取得109地號土地各3分之1;95年1月25日張朝清經法院拍賣取得126地號土地2分之1(連同其原先持有32分之2,共持有32分之18)。又上開12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於91年11 月間係由己○○(即上述持有2分1)、張梅嬰、張朝清、張清宗、張坤升、張瑞珍、周宇縯、張德南、張德東、張德中、張黃牡丹、張世傳、張世忠等人共同持分;於94年11月間係由己○○、張朝清、張清宗、張瑞珍、周宇縯、張德南、張于菖、張黃牡丹、張竣盛、丁○、甲○○、王春榮、吳宜娟等人共同持分;嗣張朝清於95年1月25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己○○之持分2分之1後,126地號土地即由張朝清、張清宗、張瑞珍、周宇縯、張德南、張于菖、張黃牡丹、張竣盛、丁○、甲○○、王春榮、吳宜娟等12人共同持分。
二、丙○○欲在臺北市文山區購買土地興建客家義民廟(定名為慈雲宮),而於80年間起,開始與張發洽談購地事宜,並先後於81年3月17日、81年8月24日、81年12月23日、81年12月23日、82年 3月27日,與張發簽訂補充契約書、同意書及慈雲宮土地買賣契約書,最終約定丙○○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 萬元,總金額共3578萬6000元之價格,向張發購買其所有上開109地號、127地號土地全部及126地號土地2 分之1,丙○○並交付張發800 萬元作為訂金,其餘款項則言明於建築執照領取後一次付清。丙○○購得上開土地後,即委託王棟柱建築師著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查及建築執照(含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等相關事宜(工程名稱:褒忠義民廟客屬文化傳承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慈雲宮興建工程),嗣張發過世,其孫己○○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後,丙○○復先後於88年5月15日、5月17日、
12 月30日、90年7月3 日與己○○簽訂協議書,約定己○○承認張發與丙○○先前協議土地事宜繼續有效,另委託丙○○以每坪2萬元之價格,代為處理、銷售己○○所有109、12
6、127地號等共6 筆土地,丙○○與己○○達成上揭協議後,復續行辦理慈雲宮興建工程之相關土地開發許可審議、水土保持審查及執照申請作業,並於91年4月8月通過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此為第三次申請審議通過,因之前審議通過後辦理變更設計,故重新提出),旋指示王棟柱建築師備齊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書、圖說、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必要文件,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提出建造執照併雜項執照之申請,詎丙○○明知其申請在109、126及127 地號土地上興建慈雲宮,126地號除取得共有人之己○○(持分2分之1)同意外,並未取得張朝清等其他共有人同意,而127、109地號土地,分別於92年1月17日、93年1月15日經法院拍賣由乙○○及甲○○、王春榮、戊○○等人取得後,其亦未取得乙○○及甲○○、王春榮、戊○○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與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1年11月28日前某日時,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張梅嬰
、張朝清、張清宗、張坤升、張瑞珍、周宇縯、張德南、張德東、張德中、張黃牡丹、張世傳、張世忠等12人之印章後,於不詳處所,在登載日期為91年11月25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張梅嬰等12人之簽名及印文,表示張梅嬰等12人及己○○同意丙○○在彼等共有之126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二層、地下一層RC造建築物壹棟(即慈雲宮),再交付予不知情之王棟柱建築師,王棟柱建築師即於91年11月28日,連同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書、圖說、列印日期91年11月26日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向臺北市建管處提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而行使之,使該處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張梅嬰等12人及臺北市建管處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並使臺北市建管處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可發給建築執照。
㈡嗣127地號於92年1月17日由乙○○拍賣取得後,丙○○未取
得乙○○同意或授權,於92年3月間某日時,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乙○○之印章,旋於不詳處所,在登載日期為92年4月20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表示乙○○同意丙○○在其所有127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二層、地下一層RC造建築物壹棟(即慈雲宮),再連同列印日期92年3月6日之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交付予不知情之王棟柱建築師,王棟柱建築師再提出予臺北市建管處,作為上開雜項執照申請之補正權利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建管處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並使臺北市建管處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可發給建築執照。
㈢嗣109地號於93年1月15日由甲○○、王春榮、戊○○拍賣取
得後,丙○○未取得甲○○等3人同意或授權,於93年3月間某日時,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甲○○等3人之印章,旋於不詳處所,在登載日期為93年3月31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甲○○等3人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表示甲○○等3人同意丙○○在彼等共有之109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二層、地下一層RC造建築物壹棟(即慈雲宮),再連同列印日期93年3月22日之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交付予不知情之王棟柱建築師,王棟柱建築師再提出予臺北市建管處,作為上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之補正權利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甲○○、王春榮、戊○○及臺北市建管處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並使臺北市建管處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可發給建築執照。
㈣嗣126地號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變動,於94年11月間係由己○
○、張朝清、張清宗、張瑞珍、周宇縯、張德南、張于菖、張黃牡丹、張竣盛、丁○、甲○○、王春榮、吳宜娟等人共同持分,丙○○復未取得除己○○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日,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張于菖、張竣盛、丁○、吳宜娟等人之印章後,連同先前偽刻之張朝清、張清宗、張瑞珍、周宇縯、張德南、張黃牡丹、甲○○、王春榮、乙○○、戊○○等人印章,於不詳處所,在新製作、未登載日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甲○○、王春榮、戊○○、乙○○、張朝清、張清宗、張瑞珍、周宇縯、張德南、張于菖、張黃牡丹、張竣盛、丁○、吳宜娟等14人之印文共16枚(其中甲○○、王春榮各2枚,其餘各1枚),表示甲○○等14人及己○○均同意丙○○在彼等所有及共有之10
9、126、127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二層、地下一層RC造建築物壹棟(即慈雲宮),再連同列印日期94年11月22日之該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交付予其另委託不知情之張俊哲建築師辦理,張俊哲建築師再提出予臺北市建管處,作為上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之補正權利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甲○○等14人及臺北市建管處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並使臺北市建管處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可發給建築執照。
㈤嗣張俊哲建築師依臺北市建管處審查意見修正相關圖說及文
件後,於95年11月6日,擬具建造執照申請書、圖說、土地登記謄本及上揭94年間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次向臺北市建管處提出申請,使該處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建案坐落基地「有無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於95年11月14日發給95年建字第560號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等14人及臺北市建管處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並使臺北市建管處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可發給建築執照。
二、案經甲○○、戊○○、丁○、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犯罪情節之過程,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99年8月10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做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然坦承91年11月25日己○○等13人所出具之127地號、109地號及12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2年4月20日告訴人乙○○出具之127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3年3月31日告訴人甲○○、王春榮、戊○○等3人所出具之109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94年年間張朝清等14人出具之127地號、109地號及126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被告自行蓋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是己○○說他要負責,叫他去刻其他所有人的印章,我有得到甲○○的同意才去刻印章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丁○、甲○○指述歷歷
,並據證人王春榮、吳宜娟、張于菖、周宇縯、張清宗、張瑞珍、張德南、蔡兩得、王棟柱、張俊哲證述明確,且有91年11月2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2年4月20日、93年3月31日、94年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北市建管處98年1月3日北市都建祕字第09830201800號函暨所附95建字第560號建造執照全卷(影本附卷)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9月9日都建字第09734208500號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被告與張發於81年3月17日、81年8月24日、81年12月23日、81年12月23日、82年3月27日,簽訂之補充契約書、同意書及慈雲宮土地買賣契約書資料、被告與己○○於88年5月15日、5月17日、12月30日、90年7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資料、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9、126、12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資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有得到證人甲○○之同意云云,惟證人甲○○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同意被告刻印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並無詢問過我使用土地蓋廟的事情,我買土地是要退休後種菜,我家人也沒跟我說過,我沒有同意被告去刻我的印章,我也不認識己○○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得到甲○○之同意而刻印章,並蓋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他所有人的印章,是證人己○○
叫我去刻印章的,說刻完印章我們再去找其他的人來談,因為協議書寫的很清楚,萬一土地有變動的話,己○○要負全責,一切法律責任他要負責,所以己○○要我刻我就去刻,因為我都不認識其他的土地所有權人,我書讀得的不多,我就沒有去問其他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這件事情等語,嗣經本院傳喚證人己○○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張發的孫子,被告有向我祖父說要蓋廟,要土地去申請建照去蓋廟,有申請下來要以每坪貳萬元向我們購買,但是後來沒有購買。張發死亡後我繼承臺北市○○區○○段2小段109、
12 6、127的土地。我有向農會辦理貸款,去做股票,後來融資被斷頭,被告答應要幫我支付農會利息,要我讓他繼續去申請蓋廟,如果建照申請下來之後,才要以每坪貳萬元向我買,幫我支付農會的貸款利息,有講好說到時候購買的時候,才從買賣的價款中扣除當初替我支付貸款的利息部分。我繼承土地時,我同意讓被告繼續去申請,所以才簽立協議書。後來因為我土地被拍賣了,我一點權利都沒有,我一點都不知道系爭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這與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後來購買人與被告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中有甲○○、王春榮、戊○○等人的印文,我一點都不知道,是被告去申請,他自己刻印的,我不知道,因為土地不是我的,我沒有權利了,與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了。針對被告要去申請建照的事情,有無配合被告什麼程序,我都不了解等語。惟證人己○○於偵查中先供稱:在我土地被拍賣前被告有提過土地要蓋廟,在95年底土地被拍賣後,被告沒有找我去協調地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934號偵查卷第
82 頁);後供稱:96年時,被告有請我幫忙找地主,我跟他說我跟地主不認識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6頁),證人己○○之證述前後矛盾,證述閃爍其詞,佐以證人蔡兩得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被告講過,有請己○○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給己○○的錢,請己○○拿給地主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7頁),證人雖否認有指示被告去刻其他所有人之印章,對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文,均表示與其無關,然若非證人己○○有向被告指示,被告何以會去刻印章,證人己○○辯稱不知情也未指示被告偽刻印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而應以被告之供述較為可信。故本件顯然並非被告一人之單獨行為,而係被告與證人己○○二人共犯,始符合事實。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亦無不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雖各有有利、不利之情
形,然基於法律之適用不得割裂,須一體適用之原則,本件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至於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所增列之但書雖為修
正前刑法第55條所無,然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亦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丙○○與未據起訴之共犯己○○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並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王棟柱、張俊哲,向臺北市建管處行使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曾多次行使上揭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報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詐術使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建築執照等犯行,其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均相同,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及95年11月6日均係先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持之向臺北市建管處公務員行使,並陷於錯誤,而取得建築執照核發之利益,其行為同時觸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於95年11月間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己○○共同為本件犯行,已生損害於土地之共有人,並妨礙臺北市建管處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及行使偽造文書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上開被告實係與證人己○○共犯之犯罪事實,漏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不知刻印章之行為未得同意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95年7月1日前之行為,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600、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被告95年11月部分之犯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該等犯行所宣告之刑或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0年1月4日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分別為「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均已拋棄滅失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坦承綦詳,是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章曉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附表一:被告偽造之署名與印文┌──┬──────────────┬─────────────┐│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與數量 ││ │ │ │├──┼──────────────┼─────────────┤│ 1 │91年11月2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張梅嬰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 2 │同上 │張朝清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 3 │同上 │張清宗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 4 │同上 │張坤升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 5 │同上 │張瑞珍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 6 │同上 │周宇縯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 7 │同上 │張德南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 8 │同上 │張德東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 9 │同上 │張德中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0 │同上 │張黃牡丹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1 │同上 │張世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2 │同上 │張世忠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3 │92年4月2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乙○○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4 │93年3月3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甲○○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5 │同上 │王春榮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6 │同上 │戊○○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7 │94年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甲○○之印文2枚 │├──┼──────────────┼─────────────┤│18 │同上 │王春榮之印文2枚 │├──┼──────────────┼─────────────┤│19 │同上 │戊○○之印文1枚 │├──┼──────────────┼─────────────┤│20 │同上 │張朝清之印文1枚 │├──┼──────────────┼─────────────┤│21 │同上 │張清宗之印文1枚 │├──┼──────────────┼─────────────┤│22 │同上 │張瑞珍之印文1枚 │├──┼──────────────┼─────────────┤│23 │同上 │周宇縯之印文1枚 │├──┼──────────────┼─────────────┤│24 │同上 │張德南之印文1枚 │├──┼──────────────┼─────────────┤│25 │同上 │張于菖之印文1枚 │├──┼──────────────┼─────────────┤│26 │同上 │張黃牡丹之印文1枚 │├──┼──────────────┼─────────────┤│27 │同上 │張竣盛之印文1枚 │├──┼──────────────┼─────────────┤│28 │同上 │丁○之印文1枚 │├──┼──────────────┼─────────────┤│29 │同上 │吳宜娟之印文1枚 │├──┼──────────────┼─────────────┤│30 │同上 │乙○○之印文1枚 │└──┴──────────────┴─────────────┘附表二:被告偽刻之印章┌──┬─────┬───┐│編號│偽刻之印章│數量 │├──┼─────┼───┤│ 1 │張梅嬰 │1顆 │├──┼─────┼───┤│ 2 │張朝清 │1顆 │├──┼─────┼───┤│ 3 │張清宗 │1顆 │├──┼─────┼───┤│ 4 │張坤升 │1顆 │├──┼─────┼───┤│ 5 │張瑞珍 │1顆 │├──┼─────┼───┤│ 6 │周宇縯 │1顆 │├──┼─────┼───┤│ 7 │張德南 │1顆 │├──┼─────┼───┤│ 8 │張德東 │1顆 │├──┼─────┼───┤│ 9 │張德中 │1顆 │├──┼─────┼───┤│10 │張黃牡丹 │1顆 │├──┼─────┼───┤│11 │張世傳 │1顆 │├──┼─────┼───┤│12 │張世忠 │1顆 │├──┼─────┼───┤│13 │乙○○ │1顆 │├──┼─────┼───┤│14 │甲○○ │1顆 │├──┼─────┼───┤│15 │王春榮 │1顆 │├──┼─────┼───┤│16 │戊○○ │1顆 │├──┼─────┼───┤│17 │張于菖 │1顆 │├──┼─────┼───┤│18 │張竣盛 │1顆 │├──┼─────┼───┤│19 │丁○ │1顆 │├──┼─────┼───┤│20 │吳宜娟 │1顆 │├──┴─────┼───┤│ 總 計 │20顆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