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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6月28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19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8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乙○○係親姊弟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乙○○與母親汪維珠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興有訴訟,認乙○○有虧孝道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於民國99年3月2日11時50分許,在其姪女即乙○○之女黃玟瑄所就學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醫學大學」教研大樓,張貼並散發印有標題為「乙○○的惡劣行徑」之紙張,其內容指摘:『1、每次看診母親牙齒都向母親收費【達(新臺幣)9萬元】。2、從未負擔母親生活費,不聞不問不理不睬10餘年、經常電話不接也不回,他的妻女等手機亦不接不通拒不轉達。3、其父親於他15歲時過世,至今40年,他雖已退役居住臺北開業多年,仍以『掃墓應配偶負責』藉口,一直拒不理會,現在向老母所騙(新臺幣)100萬元表示可照顧墳墓,但是不久就改口不承認在老母生前應即履行,甚至否認說過的照顧。4、多年前老母為節稅,以假買賣將自己名下自住(至今44年)之忠孝東路3段房產,更借其名登記。今年2月5日其與妻陳千慧向警局報案,堵在老母4樓公寓門外,要老母交出房子,繼而找來鎖匠企圖破門而入,其本人是內湖開業「恩光牙醫」的負責人,並擁有五棟以上的房產,竟仍對86歲老母賴以養老(分租房間)唯一依靠的房子,聲稱有權處分,以『要房子還是要錢(其實是本票)』叫陣,令老母心生畏懼,不敢開門,僵持1小時餘才無功而返」、「玟瑄:你選擇挺一個妄想強取豪奪老母房屋的父母,並不令人驚訝,因為你們全家都可能是類此不義之財的相關受益人...』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嗣因黃玟瑄之同學將上開紙張交付予黃玟瑄,黃玟瑄遂要求臺北醫學大學警衛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9年度簡字第1906號卷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黃玟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6頁、第40-42頁),復有被告所張貼之前開內容紙張影本1紙、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暨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4月30日之堪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上訴人雖循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並非為維護母親利益始犯此犯行,被告私心乃在於謀取自身利益,且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苟被告實有悔悟之意,即不應於原審審理時誆稱告訴人有溢領健保局費用乙情,以原判決未考量前開情事,竟給予被告緩刑,顯有情重法輕之弊,實不足以達到刑法懲罰之功效,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亦有所不公,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是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以及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致不能達成和解,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三)惟被告與被害人乙○○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依同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是以,被告既係故意對被害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家庭暴力罪,而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原審漏未宣告,容有未洽。

(四)從而,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