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上 訴人 丙○○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5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7493、238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未辦保存登記、總層數3 層、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均為甲○○所有,及其前因占用系爭建物2樓,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確定丙○○應將系爭建物2樓騰空返還甲○○,且系爭建物2樓業於民國95年9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7月3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點交予甲○○等情,詎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於97年12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元月間)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打開並更換系爭建物1樓電動捲門之遙控鎖,進入該建物1樓擺設「阿珠滷肉飯」招牌,及放置個人寢具用品於2 樓,而竊佔甲○○之系爭建物。嗣因乙○○即甲○○之員工於98年2月4日下午
3 時30分許至系爭建物處欲加以整理,發現上開物品,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係該等證人因發現被告上開犯行而前往警局報案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當之處,況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亦經交互詰問,已補正被告之詰問權,爰認證人甲○○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對其有於97年12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打開並更換系爭建物1 樓電動捲門之遙控鎖,進入該建物擺置個人物品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向其父親劉翥勝購買系爭建物之程序並未完成,因系爭建物房屋稅均為其所繳納,其認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有詢問過稅捐處的人,稅捐處的人表示繳房屋稅的人可以進去,其不是刻意要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2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打開並更換系爭建
物1 樓電動捲門之遙控鎖進入而占用系爭建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2頁及本院9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10頁),並有卷附98年2月4日現場拍攝之照片3張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194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此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向其父親買系爭建物之程序並未完成,
因系爭建物房屋稅均為其所繳納,故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不是刻意要犯罪云云。然按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條件,是房屋稅稅籍僅係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依據,其稅籍與真正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符者所在多有,縱系爭建物房屋稅確均為被告所繳納,亦難遽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被告所有,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父親劉翥勝前於89年間因竊佔系爭建物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判決駁回劉翥勝之上訴確定;又被告前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2 樓,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將系爭建物2樓騰空返還告訴人確定,且系爭建物2樓業於95年
9 月2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點交予甲○○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民事判決及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64頁及95年度執字第24288 號卷第21頁),被告復自承其知悉其父親因竊佔系爭建物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民事案件每次開庭時,其均有到庭,並有收受判決及知悉判決結果係要求其返還系爭建物2 樓,且有收到上開強制執行點交通知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是被告就系爭建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歸屬告訴人,其並無權占有及使用乙節,應有所認識,復不違背本意而占有及使用之,其有主觀之犯意甚明。另觀諸被告復自承其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以更換電動捲門之遙控鎖方式排除告訴人對系爭建物權利之行使,亦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於97年12月間進入系爭建物前,曾打電話
詢問稅捐處,稅捐處人員表示繳房屋稅的人可以進去系爭建物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表明其究與稅捐處何人洽詢及對談內容為何,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辯屬實,然其既對上開民、刑事判決均有所知悉,且就該民事案件之審理過程均全程參與,其棄司法機關經嚴謹之訴訟程序所得判斷於不顧,反選擇聽信行政機關單一行政人員電話回復之說詞,實屬恣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指
摘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有誤云云,然該行政訴訟案件係因告訴人起訴請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將系爭建物第1層及第3層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告訴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以告訴人所持上開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未及於告訴人對系爭建物1、3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且告訴人亦未齊備買受系爭建物1、3樓之完稅證明,而認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准許告訴人變更系爭建物2 樓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及否准其餘1、3樓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於法無違,核與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尚無矛盾之處,被告之指摘,實屬無據,亦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漏未記載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誤認事實,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