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林碧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86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竊盜、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開3 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送監執行後,於87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購得任何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新富時代」社區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間向甲○○佯稱其乾媽與建商在臺北縣三重市合建大樓,可分得該建案社區多戶房屋及停車位,其可以用便宜的價格向其乾媽購買10戶,其中兩戶其欲自住,其他8 戶要轉賣,其中編號第A8棟第7 樓房屋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7樓之1及地下2層編號第116 號平面式停車位之坐向及地點很不錯,欲轉售甲○○云云,並出示建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平面圖、格局圖等書面資料取信甲○○,使甲○○誤信為真,雙方遂於96年11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4樓「蔚理律師事務所」蕭蒼澤律師見證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標的物為上述不動產,總價新臺幣(下同)7,553,600元,當場並由甲○○交付訂金416,000 元與乙○○收受;其餘款項依該契約明定應於產權移轉過戶完成3 日內由甲○○以銀行貸款支付;惟嗣後乙○○為遂其目的,乃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需依工程進度付款,甲○○遂不疑有他,陸續分別於96年11月29日支付乙○○100 萬元、96年12月18日支付100萬元、97年4 月11日支付140萬元、97年4月28日支付1,695,000元、97年4月29日支付675,000元、97年5月13日支付65萬元、97年6 月20日支付617,600元,共計7,453,600 元,並於契約書簽註,詎於該建案完工後,甲○○屢屢請求乙○○履行過戶義務,乙○○竟多所推託,更拒絕出面,嗣經甲○○查證,始知乙○○根本無任何不動產可供出賣,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詩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所簽署之本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對告訴人甲○○為本案之詐欺犯行,顯係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對伊之信任,向告訴人詐取745 萬餘元之金額,數額非小,迄今分文未償還給告訴人,惡性重大,被告復屬累犯,原審對被告僅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出,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檢察官被告上訴以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盜匪等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又利用告訴人對伊之信任,向告訴人詐取高達745 萬餘元之金額,東窗事發後,竟分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惡性重大,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偵、審期間,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於檢察官偵查時,經通緝後才到案),犯後未能坦然面對,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3,000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