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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附民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簡附民字第147 號因侵占案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被告承認有拿原告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到南部,還說願返還利息20%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因原告之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答辯聲明與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9日判決而終結,惟原告於檢察官或被告均未上訴之同年10月

4 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記載之日期時間自明,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