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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0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已有一段時間未與家人聯絡,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所涉及情節非輕,如果不施以相當拘束人身自由措施難以確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後續刑事訴訟之審理,又其供述與共同被告李美吟、鍾振全、林勝雄及證人白錦蓉尚有不一致之處,並且證人及共同被告均尚未行交互詰問程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99 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本院尚未對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之前,上項事由仍然存在,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