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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丙○○

乙○○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案件審判長李殷君係候補法官,非實任法官,與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法院組織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等規定之法官不符。㈡依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九十五條等規定,應依法告知罪名及犯罪嫌疑,聲請人等人格獨自,應依法命公訴檢察官補正,分別臚列具體之犯罪嫌疑、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依法以書面送達並告知暨登載審判筆錄,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之筆錄,候補法官李殷君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被告各罪名後,並未依法登載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之具體犯罪嫌疑、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之文字,爰依上開理由聲請審判長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護人等聲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違反法院組

織法審判長李殷君迴避,因前開案件業已審理終結,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宣判,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清楚,是聲請人等聲請上開法官應迴避審理上開案件,顯無理由。

㈡聲請人等固主張憲法、法院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等規

定之法官,僅限於實任法官,並不包括候補及試署法官在內。惟查:

⒈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而普通法院體系中,地方法院之法官,因應法官之資格審查,分為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及實任法官,此為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派充為法官、檢察官者,為候補法官、檢察官,候補期間為五年。前項候補法官、檢察官候補期滿成績審查及格者,為試署法官、檢察官,試署期間為一年。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遴任為法官、檢察官者,分別為候補法官、檢察官或試署法官、檢察官,其候補期間為五年,試署期間為一年。前三項候補、試署期滿時,應分別陳報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其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或相關書類。候補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其候補期間一年;試署審查及格者,予以實授,不及格者,延長其試署期間六個月;候補、試署因不及格而延長者,經再予審查,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解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依司法官考試及格經派充為地方法院法官者,尚須審查其服務成績、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或相關書類後,始得依相關法定程序,予以實授,此為法官之資格審查規定,並非代表上揭候補、試署法官不得依法獨立審判,而非憲法第八十條所規定之法官。

⒉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

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憲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候補及試署法官,因審查不及格,或有遭解職之可能,就身分保障上,與實任法官之保障尚非全然相同。惟判定法官得否依據法律進行審判,應以其是否受憲法委託,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據,而非以其身分上是否受有保障而定。憲法第八十條所規定之審判獨立,係為確保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第八十一條法官之身分保障規定,係為確保法官能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外界之干擾。是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前揭規定既係規範候補及試署法官在其審判後,經陳報司法院審查其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或相關書類及格者,始具實任法官身分,尚不可遽以反面推論,謂候補或試署法官未取得實任法官資格前,不得獨立審判。故聲請人主張候補及試署法官並非憲法第八十條定義之法官,並不可採。

㈢聲請人等雖具狀聲請甲○○○○迴避,惟遍觀聲請狀全狀,

並未具體指明承辦前揭案件之法官,對於所承辦之案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至聲請人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提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其所憑據者無非為審判長未分別臚列聲請人等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云云,然依卷附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所示,審判長於訊問聲請人等之人別後,即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經公訴檢察官起稱犯罪事實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審判長再對聲請人等告知其等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有當日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憑,而依該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聲請人等之犯罪事實為「丙○○、乙○○及丁○○等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十三法庭,於該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在場旁聽,渠三人於該案進行審判程序中多次插話干擾訴訟程序進行,經審判長制止後,並對三人發制止命令以維持法庭秩序,惟三人仍違反法院之禁止命令繼續在審判程序中發言,致妨礙法院執行職務,因認聲請人等均涉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違反法庭秩序命令之罪嫌」,足認該案審判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告知聲請人等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無蓄意對聲請人等進行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況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立法理由為參考承認被告有緘默權之立法例,明定訊問被告時,應告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以保障被告得知悉其遭控訴之所有犯罪嫌疑及罪名之權利,於審判中得以詳盡答辯,然關於被告犯罪嫌疑及所有罪名之告知,則以使被告得以明確知悉其所有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為已足,尚未規定審判長就共同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有罪名須逐一臚列並登載於審判筆錄始為合法。是本件聲請意旨並非有何具體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難認已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因認聲請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法 官 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