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0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99年度易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遭逮捕後,因警方之誤導而坦承犯下6起竊案,實際上被告僅為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編號5等2起,且未竊取編號2之控制箱,就被告所為部分被告均已坦承,且配合警方取出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復無其他竊盜前科,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不具備羈押之原因,應撤銷羈押。再者預防性羈押係預防犯罪之保護社會安全措施,已脫逸羈押本欲保全「訴追、執行」之目的,且再犯之虞係以被告過去之犯罪為基準,顯然已過去之犯罪來推斷未來之犯罪,乃「有罪推定」。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家中尚有2名幼子,目前交由胞妹照顧,但被告仍負擔幼子之生活費,如被告遭羈押,幼子之生活費即無法負擔,生活將出現問題,為此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被告係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前於民國99年5月7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98年、99年間密集為6次竊盜犯行,被告復承認偷竊目的為變賣,考量被告歷次所竊財物價值甚鉅,堪認被告有再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等案件業經被告當庭坦承犯行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依目前卷證資料,以及被告之自白,本院認為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雖於審結遭處分羈押後始否認部分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係於98年11月8日至99年3月22日間短短4月間,即密集行竊6次,再者被告復有另案涉嫌竊盜,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又其所竊之洗窗機捲揚器及控制電箱各組約價值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不等,價值不斐,被告持以變賣後亦分別獲得50,000元至80,000元不等金額,獲利甚鉅,該所得亦用於家庭開銷及離婚贍養費之用,被告亦自承其經濟狀況不穩定(偵卷第60頁),顯見其確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非予羈押,實難避免其繼續行竊,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至被告提出其需賺錢以支應幼子之生活費部分,係屬被告個人之因素,並非得據以主張不適於羈押之理由。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 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