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本署97年度執他字第1558號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1月30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3月在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經查,本件依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檢送之文件,顯係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檢具事證,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後,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而非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是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顯屬誤載,應更正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本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7條第2項,並贅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